(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凌某文停放在火锅店门口一旁的一辆山地自行车(型号ANKEDA-M69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盗取。在其扛着该自行车逃至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广场时,被在此巡逻的巡防队员抓获。被害人凌某文被盗的自行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大街某某号,将被害人杨某海的停放在某某号店铺门口的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盗取。当晚,被告人贺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掉,赃款被其花掉。2015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某某某店铺前,将被害人詹某超停放在该某某店铺门口的一辆自行车(无法核价)盗取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贺某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自行车卖掉,赃款被其花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72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锋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文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