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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严琴龙与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9号原告严琴龙。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伦。被告周佩红。被告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伦。原告严琴龙诉被告王伦、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根据原告的申请,于次月2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琴龙、被告周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伦、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琴龙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王伦、周佩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佩红指定账户,由被告周佩红转交被告王伦,借款月利息为2%,原告如需收回借款,需提前2周通知被告王伦,被告周佩红作为担保人。次日,原告即按约汇付98万元,此后,被告王伦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1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王伦还款付息,被告王伦以其开设的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担保,但三被告仍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伦归还借款9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王伦、周佩红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并由被告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补充提供担保的借款协议;2、2012年8月20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周佩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和被告王伦后又签订协议,其没有再提供担保,但未能举证证明;后又主张其只是中间人,不知道是担保。被告王伦、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王伦、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周佩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伦、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佩红主张其后不再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知道担保也不成立。被告王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严琴龙借款本金98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被告王伦应付原告严琴龙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伦追偿。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严琴龙均已预交),由被告王伦、周佩红、上海强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