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楠与隋福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隋福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197号原告王×,男,2002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久如,系原告王×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福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男。原告王×与被告隋福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久如、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隋福生,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8日6时40分,我乘坐公交车到镇罗营镇中心小学上学下车由南向北行走至上营村北时,被告隋福生驾驶车牌号为京N7R8**小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我撞伤。经认定,被告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我构成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膝皮肤擦伤。被告隋福生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1572元。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隋福生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40分,原告乘坐公交车到镇罗营镇中心小学上学下车由南向北行走至上营村北时,被告隋福生驾驶车牌号为京N7R8**小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构成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膝皮肤擦伤。被告隋福生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75日。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处方,伤残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隋福生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紫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紫金公司赔偿。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明,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酌情将原告日护理费酌定为每天110元,护理期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日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原告未能就其交通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日营养费金额合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为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隋福生负担六百四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隋福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