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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邓小献、原审第三人宁乡县中医医院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小献,宁乡县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莞,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献。委托代理人闵亚辉,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乡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曙光,该院院长。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邓小献、原审第三人宁乡县中医医院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喻万水、黎莞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闵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宁乡县中医医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娄底、新化电业局共有117人将于2014年3月29日到湖南电力职工疗养院(以下简称湖南电疗)体检。2014年3月25日湖南电疗体检中心副主任何爱国与宁乡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功能科主任高泽良联系,并致函县中医院,请求借用两名B超医师协助体检。高泽良向县中医院院长助理医务科科长谢荣山报告了此事。2014年3月27日,高泽良通知邓小献(中医院功能科医师)参加2014年3月29日湖南电疗的体检医疗活动。2014年3月29日早上,高泽良驾车搭乘邓小献前往湖南电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邓小献受伤。2014年4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泽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小献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邓小献向宁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乡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邓小献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3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宁乡人社局在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7日,宁乡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邓小献、高泽良作为注册执业地点为县中医院的医师,未经县中医院领导及医务科审批同意,受湖南电疗的邀请,利用休息日前往不是其注册执业地点的湖南电疗体检中心,参加该院承办的娄底、新化电业局职工体检的医疗活动,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邓小献在此事故中受伤。邓小献不在县中医院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不是为完成县中医院的工作任务而受伤,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邓小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县中医院2014年2月28日制订的《宁乡县中医医院重点管理制度》第二章细则第三条规定:“严禁从事院外医疗活动。凡未经院领导及医务科批准在院外从事的诊疗活动,均视为院外医疗。因此造成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邓小献参加湖南电疗的体检诊疗活动是否属于未经院领导及医务科批准的院外医疗活动。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湖南电疗致函县中医院借用两名B超医生协助体检,属于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并非邀请邓小献个人,邓小献作为县中医院功能科医师,参加湖南电疗体检医疗活动,并非个人行为,是该院功能科主任高泽良安排,应视为从事本单位指派的工作。二、因体检诊疗活动地点在湖南电疗,当日邓小献的上班地点在该院,其搭乘高泽良驾驶的车辆前往湖南电疗途中应属于“上下班途中”。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邓小献搭乘高泽良驾驶的车辆前往湖南电力职工疗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泽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小献无责任。综上,邓小献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情形。宁乡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8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宁乡县人社局上诉称:湖南电疗与县中医院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湖南电疗体检中心出具的函是直接发给高泽良的,高泽良在事发前未将此函交县中医院,县中医院对高泽良等人去参加院外医疗活动不知情。事发后的2014年4月12日,高泽良才请谢荣山补签意见。高泽良在湖南电疗从事医疗活动所得报酬也不经过县中医院,而是直接支付本人。根据县中医院的规定,到院外从事医疗诊疗活动,应由院领导和医务科双重批准,邓小献应接受单位的管理,而不是高泽良个人的安排。邓小献的单位是县中医院,而不是湖南电疗,故不是上班途中,一审认定属上班途中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82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邓小献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诉讼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宁乡中医医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泽良安排人员去湖南电疗进行体检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代理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湖南电疗发函请求支持的对象是县中医院,而不是个人,同时,高泽良接到湖南电疗请求县中医院支持借用两名医生的请求后,安排了人员,并于事发一两天前,向当时的院长助理及医务科主任谢荣山进行了报告,谢荣山当时并未反对,即未作否认,应视为同意。根据县中医院内部制度规定,谢荣山当时作为院长助理及医务科主任,有权批准工作人员在院外从事诊疗活动,故其同意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同意高泽良安排人员去湖南电疗进行体检,即为同意支持湖南电疗的请求,亦即为县中医院同意支持湖南电疗的请求,因此,对高泽良安排人员去湖南电疗进行体检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受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谢荣山在请求函上签署的意见系事后补签,且中医院另行具文否认,应属无效的问题,经查,该意见的签署时间确属倒签,但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之前同意的意见一致,属事后补签,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县中医院另行具文否认,能说明该院前后意见不一致,但不能说明该签署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说明该签署行为无效,也不能否定之前已同意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认定高泽良安排人员去湖南电疗进行体检的行为未经单位批准,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上诉人认为请求函是交给高泽良的,事前高泽良也未交给单位,故县中医院事前不知情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高泽良事发前一两天已向谢荣山进行报告,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县中医院与湖南电疗无业务合作关系,县中医院的工作人员此前到湖南电疗从事医疗活动,县中医院从未接受报酬,故高泽良接受湖南电疗的邀请的行为不可能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单位是否收取和接受报酬,不是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是否系工作原因应予考虑的因素,同时,县中医院此前与湖南电疗虽无书面合作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支持行为,且县中医院到其他单位提供医疗支持也未接受报酬,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故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邓小献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因高泽良安排人员去湖南电疗进行体检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邓小献按照高泽良的安排去湖南电疗进行体检,系由单位指派,系为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在去湖南电疗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受伤时间应认定为系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邓小献所受伤害符合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综合全案情况,其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邓小献应予认定为工伤。因邓小献受到伤害时的目的地是湖南电疗,而不是所在单位,一审认定属于上班途中,与一般文义理解差异较大,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邓小献去湖南电疗体检未经单位批准,系要求接受工作任务需在领导指派之外还应另行办理批准手续,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对邓小献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吉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