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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周某甲,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2年2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周某乙20岁,儿子周某丙18岁,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但经互相了解之后登记结婚。结婚二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告说我施加家庭暴力,是根本没有的事。原告有外遇,我多次劝他回心转意,他有些不耐烦,发生一些争吵也是难免的。原告一直与第三者交往,亲戚朋友和街坊都劝他。2015年5月19日,原告同意给第三者30000元钱与其分手。原告挡不住第三者的诱惑,于2015年6月19日离家出走与我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着迷,一时糊涂,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我与原告相伴二十多年,我的心脏也不好,我原谅原告的过错。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和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结婚证与身份证号码不符的情况。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因闹离婚发生打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原因是原告不到诊所出诊与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女儿周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因第三者插足,原、被告之间有点小矛盾,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2、周某丁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之前,原告一直在家居住。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心脏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不发表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5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乙,1995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盖有五间二层楼房、一间厨房,一间过道。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为了家的完整,原谅原告的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二十二年之久,并且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此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深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