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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冒名陆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3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姑苏区东环新村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具有多次盗窃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至本市姑苏区轨道交通1号线养育巷出口、东环新村、三元二村,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共3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姑苏区轨道交通1号线养育巷站出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姑苏区东环新村X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姑苏区三元二村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窃赃物电动自行车3辆均因销赃灭失。2015年3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反扒队员在东环路、葑门路一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与公安机关研判材料中盗窃电动车的男子特征一致,遂被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自称“陆某”,并交代了在东环新村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但并未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盗窃事实,后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进一步研判发现,被告人另涉及其他几起盗窃电动车的案件。经再次审查,被告人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后于2015年4月1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陆某收到公安机关邮寄的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后,至派出所反映其并未被刑事拘留,由此发现被告人系冒陆某之名。经再次讯问,被告人供认其真名为张某甲以及冒陆某之名接受处罚的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陈某、杨某的陈述、视频研判信息、证人王某、刘某、陆某、张某乙、肖某的证言、非机动车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且系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灭失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心怡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陈连敏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涛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