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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学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安英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常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康达医药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极正医药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恒康达医药公司与被告极正医药公司下设的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新城铺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别给被告分公司输送药品,当时货款未付。2013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账,被告尚欠原告医药款共计19106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分公司被正定县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极正医药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医药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款共计191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1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极正公司新城铺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依法支付该款项。二、恒康达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药品资质。三、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极正公司认证证书,证明新城铺分公司具有药品经营资质。四、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医药款191060元。极正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恒康达医药公司的药品经营资质证明无异议;对新城铺分公司相关资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辨认,与本案无关;对出库单有异议,出库单上收款人、出库人、复核人等均为空白,且原告提交的是第三联,该联载明为随货通行,该票据不应在原告处,不能证明交易的存在;对账单上盖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章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也未在极正医药公司备案,对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极正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康达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恒康达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共计价款19106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恒康达医药公司与新城铺分公司经对账,新城铺分公司欠原告款191060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没有采购人员的签名也无采购单位的印章。出��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药品款额相等。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新城铺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该分公司被注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责任。另查明,极正医药公司下设的新城铺分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被正定县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极正医药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医药产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均制定了严格的规定,恒康达医药公司和极正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知的,并应当在药品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案中,恒康达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的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索要下列资料:1.加盖采购方原印章的《药品经���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GSP认证证书》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7.采购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8.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采购方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采购人员的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则用于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以及采购行为得到了采购方的授权,只有在采购人员提供了上述九种资料后,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才能视为合法交易,采购方才能对交易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康达医药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在采购药品时所提供的上述九种资料,因此,恒康达医药公司不能证明相关���购人员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恒康达医药公司提供的加盖极正医药公司新城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由于极正医药公司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恒康达医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的来源及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于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恒康达医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药品的采购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极正医药公司对于药品采购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极正医药公司对于相关采购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恒康达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极正医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恒康达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