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郝某。被告:李某。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购买一辆长安奔奔轿车,车牌号为冀T×××××,登记在原告郝某名下,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在一起过日子的时候由于原告脾气不好,所以我经常让着她,我们双方的感情还可以。无证据提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离婚之诉不予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