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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兰燕与廖振华、莫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燕,廖振华,莫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4号原告兰燕。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振华。被告莫柳艳。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兰燕诉被告廖振华、莫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廖振华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廖振华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廖振华、被告莫柳艳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燕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廖振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条为凭。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振华均置之不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400元(以后利息另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实被告廖振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二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振华辩称,我向原告借6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每月按6%计付利息,我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借款时我说是因为手头紧,而不是家庭困难;钱是我自己借的,莫柳艳并不知情;我认为原告知道我借钱是拿去赌的,因为有利息,她才愿意借给我。被告廖振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莫柳艳辩称,其不知道廖振华向原告借钱和约定利息的事,其与廖振华因家庭经济问题从2012年开始分居,2014年12月8日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廖振华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柳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莫柳艳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1份,证明莫柳艳与廖振华于2014年12月8日已正式离婚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莫柳艳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在合山市建安单独租房居住的事实;4、廖振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莫柳艳与廖振华夫妻关系紧张,廖长期参赌、买码,所欠债务是参赌造成,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廖振华无异议,被告莫柳艳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庭审中被告廖振华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因而证该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莫柳艳提供的证据1-4,被告廖振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因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发生的。本院对被告莫柳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4,因无相关的证据印证,且《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莫柳艳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才单独租房居住,也无法证明莫柳艳租房居住就对借款不知情,手机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这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廖振华向原告兰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兰燕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于2015.元.16日前还清。借款人:廖振华2014.10.16。庭审中,被告廖振华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按6%计付月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振华与被告莫柳艳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以廖振华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号的商品房;2013年12月10日双方还以莫柳艳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桂B×××××别克牌SGM7201EYAA小轿车。2014年12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原告兰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廖振华在吴坤朝、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未领取的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改造工程款50000元。之后,案外人吴坤朝、广西合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经核实,该款项不存在。2015年1月28日,本院还另案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60号裁定,查封被告廖振华所有的位于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房产;同年3月4日又另案裁定,扣押被告莫柳艳所有的桂B×××××别克牌SGM7201EYAA小型轿车一辆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廖振华向原告兰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振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廖振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柳艳应否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兰燕与被告廖振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振华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廖振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的情况,另外,二被告在婚后短期内购置了价值较大的房产和车辆。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莫柳艳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柳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廖振华提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莫柳艳并不知情,借款已用于赌博,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柳艳提出其不知道廖振华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举证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廖振华约定月息6%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华、莫柳艳偿还原告兰燕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的利息2400元(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振华、莫柳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审 判 员  零春俊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