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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旧县镇荆尧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旧县镇荆尧科行政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上旬,他与被告徐某某经自谈订婚,2009年6月上旬在洛川县旧县镇荆尧科行政村家中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8月1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张紫奕,现在幼儿园上学,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张奕德,现在幼儿园上学。女儿张紫奕、儿子张奕德现均随他共同生活。婚后,他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他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他每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无理取闹,好吃懒做,目中无人,打小骂老,作风不检点,家里收入全由被告支配。在2013年8月上旬被告以外出包苹果为由出走,长期不回家,不顾他人感受,丢下两个孩子无人照顾,在此期间,他多次劝解无果。2014年7月上旬他为了两个孩子再次通过亲戚将被告劝回家,而被告却一意孤行,2014年7月上旬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紫奕由被告自行监护抚养、婚生子张奕德由他自行监护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他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女儿张紫奕、儿子张奕德的身份信息。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经自谈后订婚,2009年6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1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张紫奕,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张奕德,现均在幼儿园就读,且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8月,被告徐某某以外出包苹果为由离家后一直未归,经亲朋好友劝解后于2014年7月回家,当月再次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婚生女张紫奕、婚生子张奕德均由其自行监护抚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帮互助、珍惜夫妻感情,但是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张紫奕、张奕德尚未成年,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又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紫奕、婚生子张奕德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徐某某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荆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伟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