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绍德与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德,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刘绍德,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炭素住宅**号楼*单元*楼左门,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60********。委托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西安路210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德与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都、被告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德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于1994年10月26日到被告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搬运工,基本工资加夜班工资,共计3600元。2014年在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生产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因是原告岁数大,厂子人多。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龙公司辩称:原告的告诉不是事实。原告不是我公司合同员工,是季节工、临时工,我方主动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理由为原告是山东人,在吉林市租房子住,没有常住户口,原告要求可以随时来干活,随时不来。原告认为交纳社保每月要少拿200元,加上住房公积金等要少拿400元,因此不同意交纳社保。原告在我公司工作20年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是我公司工会为了给原告办理廉租房给原告居住社区开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不正确,没有证据。2014年1月份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6.5元。原告刘绍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前经过仲裁,且此份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4、被告公司于2014.10.13日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5、原告工资条若干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资数额为3600元。6、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实际记录。7、原告自书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从1994年到2014年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明原告从1994年-2014年发放的工资。被告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说要买廉租房,要求我公司出具证明给街道,我公司为了照顾原告给原告多写了几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工资总共是2008年来工作两个月,2009年10个月,2010年10个月,2011年是两个月,2012年工作5个月,2013年是8个月,2014年是1个月,可以证明原告不经常到公司来,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每年每月都来上班。也可以看出原告每个月都不是满勤。原告是计件工资。原告举证的在我公司工作20年,但所有工资条一共才是5年多的时间,如果按月计算还不足五年。证据6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工作过,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的事。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劳动仲裁的时候原告没有出示该份证明,说明原告当时还没有这个材料,我方认为证据不真实。第二、该份证据是原告自书,没有我公司的主管领导签字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是什么时间记载的不清楚,看不出该份证据与我公司的关联性。被告大龙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20年工作证明不真实。2、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笔录中第四页中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相关证据,我们对证明提出异议,且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笔录中第六页原告已经说明证明的相关问题,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年工龄问题是虚假的。3、工资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临时工和季节工,不是在我公司工作20年,仅仅工作5年时间,且不是满年满月。4、证人白春平证言,证明原告是我公司的季节工,我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生产部95%员工都签订了合同,都交纳五险一金。原告刘绍德对被告大龙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购买廉租房。原告不是干零活和季节工,被告公司是季节性生产,搬运工的性质本身就不是天天有活干。被告说开具工作证明是享受国家廉租房政策的事实不存在,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页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没一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用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工会给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不真实。证据3工资条是由被告出具,给每一个员工开工资的时候,这个汇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不是按照工资条规定,是当地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的。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是2011年才担任生产部主任,原告从1994年就是被告公司员工,证人无法证明临时工季节工的问题。证人证明按计件算工资,原告提供工资条可以明确具体数额。社保问题不真实,原告是山东籍,但在吉林市工作20多年,不可能公司说给上保险原告不同意。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欺骗被告称其办理廉租房街道索要证实情况而由被告出具而得,原告并未向被告讲明其诉讼所用,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为原告自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4,因被告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绍德为被告大龙公司招聘的搬运工,该事实有2009年到2014年发放工资表证明。刘紹徳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3600元,大龙公司于2014年2月通知刘绍德不用来上班。原告刘绍德要求被告大龙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0.00元,故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裁决,现刘绍德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到2014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大龙公司向原告刘绍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刘绍德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600元X5.5个月=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绍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绍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绍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