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执异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龙腾华与杨朝洪、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腾华,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19号异议人(第三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李仕勇,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龙腾华,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代守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腾华与被执行人成都联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联达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成执字87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联达公司在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邑交银)账户(8016************40388)内的304万元予以了扣划。第三人大邑交银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大邑交银称,根据被执行人成都联达公司与异议人大邑交银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约定,联达公司应按照申请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的30%向申请人缴付保证金。因此,本案执行标的是属于联达公司向申请人提交的保证金,是特殊的质押物,因此应当优先于联达公司的普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将错误执行的款项304万元,返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龙腾华辩称,保证金账户是专户,法院扣划的钱是从普通账户扣划的,在法院去扣划时,异议人将钱从普通账户转移到保证金账户。异议人称该款为保证金,但该款不符合保证金的性质、特点及履行保形式,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联达公司与异议人大邑交银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按照申请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的30%交存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为80162***********00221。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扣划304万元的联达公司账户8016************40388显示结算户类型为一般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所称的执行扣划的304万元为其保证金,查实后该款项并未存于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因此本院将被执行人联达公司在大邑交银开设的一般账户中的304万元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大邑交银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