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香港九龙,现住址。(A)。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数日,被告即只身一人返回香港,双方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虽在2006年至2010年间数次前往香港探亲,但都没有跟被告联系,两人也从未共同生活。2012年9月13日,原告曾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的婚姻只是形式,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数日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至2010年,原告多次以探亲名义前往香港。因两地分居,原、被告间联系渐少,夫妻关系淡化。2012年9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本院以(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虽为法定婚姻,但原、被告间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断绝联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