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冰,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孙 冰 等 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12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委托代理人:白宇。第一被告:孙冰。第二被告:姚亮。第三被告:王弼鑫第四被告:姜洋。第五被告:张雷第六被告:张建辉。第七被告:吕秀华。第八被告:张玉峰。第九被告:董莉卫。第十被告: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冰。第十一被告: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第十二被告: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长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雷、姜洋、吕秀华、王弼鑫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吕秀华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雷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绿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张雷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二、对被告姜洋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姜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三、对被告吕秀华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吕秀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四、对被告王弼鑫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王弼鑫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五、对被告吕秀华所有的XXX牌吉X**号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告吕秀华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该车辆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