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杜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杜x在佳木斯市四��传媒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时,为增加经济收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购买并利用“伪基站”非法群发短信息。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检测认定,杜x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认定,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18日短信任务发送38个,已发送IMSI数量285784个。被告人杜x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汤原镇抓获。公诉机关以有物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杜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杜x在佳木斯市四海传媒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时,为增加经济收入,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购买并利用“伪基站”非法群发短信息。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检测认定,杜x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认定,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18日短信任务发送38个,已发送IMSI数量285784个。被告人杜x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汤原镇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xx证言证实,该人是华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2014年春节前后,其先后四五次委托杜x的公司到乡下群发销售楼房手机短信,按照杜x群发短信电脑记录的发送条数(每条2分钱)结算费用。2.被告人��x供述证实,因其广告公司通过网络发布广告效果不好,便在淘宝网上搜索可以群发短信的设备,淘宝网上卖这种设备的很隐蔽。他联系到一网上经销商购买一套设备,给华强地产公司发过五次广告,是梁云鹤通过短信写好内容发给他,他开车到乡下去发,一共发几十万条,每条收费2分钱。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扣押杜x笔记本电脑、无线电发射机、无线电发射器天线、电源线、变电器、轿车,现轿车已返还。4.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认定书证实,送检伪基站设备无生产商、型号等标识,属非法生产的设备,其工作频点位于935.200MHz至959.800MHz范围之内,该频段是佳木斯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指配工作频段。上述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佳木斯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造成干扰。通过对送检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开机���验,观察到伪基站设备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通信网络的时间不同。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发送任务清单证实,对检材笔记本电脑使用伪基站取证分析系统检验,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短信发送任务69个,已发送IMSI数量323710个,2014年1月5日至5月18日短信发送任务38个,已发送IMSI数量285784个。6.汤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请示检验报告相关问题的情况记录证实,IMSI的概念是“移动用户识别码”,每一个IMSI对应一个用户,关于通信中断具体时间目���无法鉴定。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杜x系被抓获到案。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杜x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9.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杜x系佳木斯市四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负责人。10.物证有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电发射机1台、无线电发射器天线1根、电源线1个、变电器1个)。另有被告人杜x作案时驾驶车辆照片、使用的伪基站照片及指认设备照片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被告人杜x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犯罪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电发射机1台、无线电发射器天线1根、电源线1个、变电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杜x违法所得36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跃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