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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鲍宇与被告陈熠、蒋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宇,蒋波,陈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鲍宇,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XX曼,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被告陈熠,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宇诉被告蒋波、陈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宇的委托代理人XX曼,被告蒋波、陈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宇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鲍宇与被告蒋波、陈熠分别出资16万元、32万元、32万元成立了南京宝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该公司20%的股权。原告出资的16万元中有8万元由被告陈熠垫付。后原被告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20日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原告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两被告,三方签订《宝酷电子备忘录》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各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万元,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5万元及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12.3万元。备忘录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波、陈熠各向原告支付86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波、陈熠共同辩称:1、蒋波和陈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宝酷电子备忘录中明确约定由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鲍宇所有应分配金额和销售提成,即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责任与公司股东的责任是两回事,原告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将蒋波和陈熠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宝酷电子备忘录中记载的“股本金以外的资产”主要是指库存产品,61.44万元只是估价,而非应分配金额,只有将库存商品销售出去,用所得价扣减成本,才能计算出公司的剩余利润,原告直接依据估价主张剩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最初起诉的金额只有9.3万元,且在起诉状中陈述销售提成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现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7.3万元,其所主张的5万元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4、原被告关系一直比较融洽,两被告给予原告诸多照顾,多次借钱给原告。2013年8月,原告谎称家中出现重大变故要回家,双方才签订了宝酷电子备忘录,后两被告发现原告到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处去工作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陈熠、蒋波、鲍宇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成立了南京宝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陈熠担任法定代表人。宝酷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体育用品、文化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办公设备维修及租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宝酷公司成立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8月20日,陈熠、蒋波、鲍宇签订《宝酷电子备忘录》一份,记载:1、宝酷公司股东鲍宇、蒋波归还公司注册时陈熠代垫的股本金8万、21万;2、宝酷公司股东鲍宇向蒋波、陈熠各转让10%股份,各8万元,转让后蒋波、陈熠各占公司50%股份;3、至2013年8月19日,应付蒋波和鲍宇销售提成为15万元,其中蒋波、鲍宇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公司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为61.44万元,陈熠股份比例40%,应分资产24.57万,蒋波股份比例40%,应分资产24.57万,鲍宇股份比例20%,应分资产12.3万;2013年12月31日前公司支付完鲍宇的所有应分配金额和销售提成。陈熠、蒋波与鲍宇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宝酷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熠、蒋波,两人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鲍宇承认已获取宝酷电子备忘录第二项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庭审中,鲍宇主张其对宝酷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16万元,而非10万元,宝酷公司的股本金应为80万元,陈熠、蒋波予以否认,鲍宇将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鲍宇另主张宝酷电子备忘录第三项中的销售提成及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款,理由是宝酷公司资产增加了,相应的股权价值亦应增加,鲍宇转让股权所获得的对价不应仅是公司注册时的出资额16万元,而应根据公司的总体价值按照出资比例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款,销售提成及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应纳入进来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款。诉讼中,本院向鲍宇进行释明,其应以宝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鲍宇仍坚持原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酷电子备忘录、收条、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鲍宇与被告蒋波、陈熠签订的宝酷电子备忘录第二项明确约定鲍宇向蒋波、陈熠转让股权的价款为各8万元。宝酷电子备忘录第三项明确载明所涉及的17.3万元由销售提成5万元和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12.3万元构成,并未载明此部分价款亦属于股权转让价款,且该项有明确约定由宝酷公司向鲍宇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鲍宇应向宝酷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蒋波、陈熠给付其销售提成及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鲍宇主张销售提成及除股本金以外的资产应属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鲍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