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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邓某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长时间的接触,才去领结婚证的,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所述被告有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本来是很好的,因2014年到某地租房子后开始,原告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是被告同意原谅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是否感情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偶有争吵,只要双方在互谅���见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争取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邓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