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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在平果县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再无���系,双方分居已达15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原、被告的儿子马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庭上陈述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15年。在分居期间,小孩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小孩马某乙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黄某与原告马某甲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小孩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小孩马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小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永前审判员  黎荣升审判员  谭永前二〇一五��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珈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