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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桂娇、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娇,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79号被告:张桂娇,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447。委托代理人:欧征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系原告的配偶。被告:陈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430。委托代理人:陈绮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营业执照:440681000171666。负责人:谢泽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7707.2元、拖车费145元,合共7852.2元;2.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粤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作为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根据生效判决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9373.4元,保险限额应作相应的扣减。三、事故涉及多名受害者,保险限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25分许,陈国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南海区龙高路九江镇东超钢管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华新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粤X×××××号车车辆失控驶向右侧与由石云军和龚仲明共驾乘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由再碰撞由王俊生停放在路外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张华新、石云军和龚仲明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国。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明确放弃追究石云军和龚仲明所共同驾乘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没有参投交强险。张华新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1.维修费7707.2元(根据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2.拖车费145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上述1-2项损失合计7852.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7852.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不足部分5852.2元,扣减石云军和龚仲明所共同驾乘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余额5752.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原告损害的发生与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因果关系,故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752.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陈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52.2元予原告张桂娇。二、驳回原告张桂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娇负担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4.6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可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