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丁山花园酒店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吕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兴发路9号。法定代表人焦臣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继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冬芸,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诉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忠、王炜、被告永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敏、储冬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价格按照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80元(其中包含23/吨的上力费及35/吨的运费)。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支付50%货款,直到送到100吨后,每送一批结一批货款,最初垫资的100吨尾款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0.2%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依约至2011年12月送货完毕,但被告货款直至2013年仍没有付清,为此原告���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不但不承担违约责任,连货款尾款223.89元也不再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款223.89元,延迟违约金1019319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只是一份框架性的合同,具体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供货时间等还需要后期用订单和其他协议来确认,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当从双方均确认的时间开始起算。2012年8月4日,针对原告所送的汤山项目钢材,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所送钢材的结算单,被告就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自此被告才知道原告所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以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涉案合同“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则每日按欠款0.2%收取违约金”中的欠款金额在2012年8月4日以前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最早只能从2012年8月4日即欠款金额明确的日期之次日开始起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余款49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中写明“发票未补,所有账目余款结清”,原告当时已明确表明所有账目余款已结清,并且承诺之后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往来对账函》也只对所送货物数量、已收货款金额和尚欠金额进行确认,未涉及任何有关违约金事宜。直到2015年5月21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四、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存在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能,但涉案框架合同的违约责任��极不平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低。违约金的承担基础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调整为93313.65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8月5日开始起算,并且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嘉茂公司与被告永腾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7月5日,原告嘉茂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永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施工需要,永腾公司向嘉茂公司采购钢材一批,约900吨左右;钢材价格按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价格基础上加价80元一吨(包含上力费23元/吨,运输费35元/吨),送至汤山中国盒子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每送一批货到工地,需方付总货款的50%给供方,供方垫货到100吨为止,以后开始每送一批结清一批(三日内),供方垫资100吨货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部结清,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则每日按欠款0.2%收取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订立后,原告嘉茂公司开始以送货单、货物签收凭单、出库单等形式陆续供货,2011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2011年6月14日,嘉茂公司向永腾公司发送“企业往来对账函”,内容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16日南京嘉茂供应给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汤山中国盒子6-8#工地钢材陆百叁拾叁点贰零捌吨(633.208),货款共计叁百叁拾柒万贰仟伍佰柒拾柒元贰角捌分(337257.28元),已收钢材款壹佰零柒万陆仟叁佰五拾叁元叁角玖分(1076353.39元)。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共欠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贰佰贰拾玖万陆仟贰佰贰拾叁元捌角玖分(2296223.89元)。2012年8月4日,永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金柱在原告提交的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296223.89元。在原告发送对账函后,被告永腾公司陆续付款。2012年6月24日,被告永腾公司向嘉茂公司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4日向嘉茂公司支付20万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7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13.5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7万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49.1万元。另查明,原告嘉茂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王炜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2015年6月2日,嘉茂公司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送货单、货物签收凭单、出库单、企业往来对账函、欠条、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89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主动放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送一批货到工地,被告付总货款的50%给原告,原告垫货到100吨为止,以后开始每送一批结清一批(三日内),原告垫资100吨货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部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则每日按欠款0.2%收取违约金。因双方货款的结算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结合原、被告的实际交易情况,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点应当从双方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永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0.2%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案涉行业特殊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基本利率的42倍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3.89��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5月2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被告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分段计算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223.8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起至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基本利率的42倍计算。关于原告嘉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因在合同中有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该笔律师费系实际发生,且未超出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将律师费调整为8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223.8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2倍计算);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5.5元,由原告南京嘉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85.5元,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