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麒麟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麒麟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附楼第二层第一、二间。法定代表人:韦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麒麟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瑛。原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麒麟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广告牌使用,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4年8月12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广告牌租赁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解除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租金2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将承租的广告牌交还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租金退还原告,至2014年11月27日也未向原告退还租金,可原告还是于2014年11月27日将承租的广告牌交还给了被告。2015年4月23日,被告退还了原告租金10万元,尚欠租金12万元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由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将广告牌移交给被告,但是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才移交广告牌给被告,所以原告就不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这一期间的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2万元租金;2、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退还租金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7923元(该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1日之后的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广告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租金,且在原告归还广告牌后,也未向原告退还租金,而是在约定退还租金的期限过了七个月之后才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租金,长期拖欠原告余下12万元租金未退还原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退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逾期退还租金所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该项损失,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麒麟印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柳州市首斧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20000元并赔偿逾期退还租金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损失为7923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退还租金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89元,由被告负担2589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4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