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超与代年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代年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何超,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宁章,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罗甸县。被告代年富,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羡塘镇。原告何超诉被告代年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宁章、被告代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的叔父何小学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家人将何小学安葬在原告家承包的小寨(地名)责任地内,在安葬的过程中,被告的亲哥代年坤自始至终参与,未提出异议;可是,同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家称,原告家葬的坟压倒了被告家的祖坟龙脉,勒令原告家马上搬迁,原告家不同意;同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之父何仕云到羡塘派出所、乡政府反映情况。1月10日13时许,被告代年富因他人告知原告之父何仕云到羡塘派出所、乡政府反映情况。且拒绝搬迁坟墓,并扬言要整死被告,被告便与代洪福等人从惠水县城乘车前往羡塘镇乌洛组,在车上被告叫代洪福打电话给代兴军(海军),让代兴军邀约代氏家族成员到羡塘镇场坝等候,被告到达后,便叫代兴军、代干东等代氏家族二十余人一起到代氏家族的坟山上去,并声称要撬掉何家安葬的坟墓,原告及哥哥何维、父亲何仕云知道后,即携带斧头抄近路先到何小学的坟山上,双方因是否搬迁坟墓发生争执导致殴打现象,在此过程中,代兴军被砍伤,原告右眼被石头砸伤。羡塘镇公安派出所接警后感到现场制止,将双方人员带离现场,当场收缴了斧头两把、铁铲一把。原告受伤后,先后送羡塘镇卫生院、惠水县医院无法抢救后,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破裂;2、右眼前房积雪;3右眼眶内异物;4、右眼上下眼睑全层裂伤;5、右眼提上睑肌损伤;6、右眼屈光不正。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80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花去9681.53元。原告出院后,经惠水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681.53元;护理费(150元×9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0元×9天)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元×9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225482.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即安装假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1363.63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残减少的工资(一年)收入4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并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2014)惠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4)黔南刑中一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3、惠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鉴定为重伤;4、贵州省警官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致残后,经该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5、贵州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9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解放军四十四医院的治疗清单、发票各一张,金额355.80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的事实;7、江西省武宁县薛程鹏精工汽车修理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8、江西省武宁县薛程鹏精工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厂是经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9、江西省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份,在该公司任修理机械师,享受的是机械师级别的工资待遇;10、江西省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法人企业;11、江西省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服务公司2012年7至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平均为3600元;12、江西省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13、江西省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是公司的修理技师;14贵州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发票共9张,金额9681.53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眼科住院治疗;15、贵州省警官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被打伤致残后,经该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16、包车费收据,金额为600元,证明该费用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属将原告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17、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1350元,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0日到1月19日住院治疗,不能自理,故请人护理而产生护理费用的事实;18、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和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眼角巩膜破裂;2、右眼前房积雪;3、右眼眶内异物;4、右眼上下眼睑全层裂伤;5、右眼提上睑肌损伤;6、右眼屈光不正。并根据诊断结论,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的叔父何小学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家人将何小学安葬在原告家承包的小寨(地名)责任地内,同年1月9日,被告及被告的哥哥代年坤以原告家葬的坟压倒了被告家的祖坟龙脉,影响代氏家族运程为由,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之父何仕云将死者何小学坟墓迁走,原告一家表示不同意;同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之父何仕云到羡塘派出所、乡政府反映情况。1月10日13时许,被告代年富因他人告知何仕云已到羡塘镇派出所、镇政府反映情况,且拒绝搬迁坟墓,并扬言要整死被告,被告便与代洪福等人从惠水县城乘车前往羡塘镇乌洛组,在乘车的过程中,被告在车上叫代洪福打电话给代兴军(海军),让代兴军邀约代氏家族成员到羡塘镇场坝等候,被告到达后,便叫代兴军等代氏家族二十余人一起到代氏家族的坟山上去,声称要撬掉何家安葬的坟墓,原告及哥哥何维、父亲何仕云知道后,即携带斧头抄近路先到何小学的坟山上,双方因是否搬迁坟墓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代兴军被砍伤,原告右眼被代氏家族的人用石头砸伤。羡塘镇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将双方人员带离现场,当场收缴了斧头两把、铁铲一把。原告受伤后,先后送羡塘镇卫生院、惠水县医院无法抢救后,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破裂;2、右眼前房积雪;3、右眼眶内异物;4、右眼上下眼睑全层裂伤;5、右眼提上睑肌损伤;6、右眼屈光不正。原告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681.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28000元。之后,于2013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又到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共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55.80元。原告出院后,经惠水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参照法医学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5、1、7、2及附录B、3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残减少的一年工资收入43200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何超受伤前在江西省武宁县薛程鹏汽车维修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告之父何仕云将死者何小学安葬在自己承包的羡塘镇洛浩村新寨组(地名)的责任地内属于正当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任何权利,而被告以何仕云葬坟压到代氏家族祖坟龙脉、影响代氏家族运程为由,要求原告之父何仕云迁坟,进而邀约代氏家族数十人到死者何小学的坟山为迁坟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并导致原告被打成重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681.53元,应予支持,在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355.8元,因原告未诉请,故应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诉请150元/天×9天=13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费收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9天=27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诉请100元/天×9天=9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按30元/天×9天=27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系原告当天受伤后,包车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武宁县众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及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超误工期为120天,为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20元/天×(9+120)天=1548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发票为据,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2548.21元/年×20年×50%)=225482.1元,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赔偿4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对后期治疗实际没有产生费用,待产生费用,再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何超各项损失为:259133.63元。对被告提出原告的眼睛不是被告砸伤,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提不出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超医疗费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二百七十元、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鉴定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二万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一角、精神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五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何超承担四百元,被告代年富承担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德 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先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