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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陈荣华,陈荣柱等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荣华,陈荣柱,陈荣国,陈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51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荣华(系死者陈永宽、张有瑜之子),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陈荣柱(系死者陈永宽、张有瑜之子),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陈荣国(系死者陈永宽、张有瑜之子),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陈荣琴(系死者陈永宽、张有瑜之女),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国土房管执(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四被执行人的父母陈永宽、张有瑜遗留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XX街道XX村X组的房屋宅基地,于2012年9月28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2)1046号文批准征收。2012年10月19日,原璧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璧山府征公(2012)12号《关于征收XX街道华XX第X村民小组虎峰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同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发布璧国土房管征公(2012)24号《关于征收XX街道XX村X小组和虎峰村3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的通告》。2012年10月31日,原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发(2012)61号《关于印发征收XX街道XX村第X村民小组虎峰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2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发布璧国土房管征公(2012)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和《关于璧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建构筑物拆迁公告》。次日,申请执行人组织召开了由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县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被拆迁村社干部及村民代表参加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会。2012年12月20日、25日,申请执行人将陈永宽、张有瑜的房屋和其他补偿款存入其继承人之一陈荣华的名下,并在重庆日报上公告通知领取。被执行人未领取拆迁补偿款。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10日内自行拆除搬迁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收土地。被执行人逾期未交出土地,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3日作出同月29日送达璧国土房管执(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搬迁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交出已征收土地。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同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于5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璧国土房管执(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履行催告书是错误的,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陈永宽的房屋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璧国土房管执(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履行催告书错误的理由不充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璧国土房管执(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