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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与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荣安,该厂投资人。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聂建华,该公司市场总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以下简称兆基荣华厂)诉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基荣华厂的负责人谢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基荣华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被告华美新公司因生产需要,分别在原告处订购模具,共计金额71170.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总支付了4、9、10月份部分模具货款12661.6元,而至今其他各月份款项分文未付,已超过双方协商的月结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且从2014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多次不接电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之模具款(2014年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4月、5月)58508.40元。原告兆基荣华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是一间合法的企业单位及其合法业主是谢荣安。2、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是一间符合税务法而成立的企业单位及其经营范围。3、业主谢荣安身份证,拟证明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合法业主的基本情况。4、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证件资料,拟证明本诉讼案被告方的基本情况。5、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业务往来资料(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发票),拟证明本诉讼案原告方和被告方业务往来的具体时间、具体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华美新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均有被告公司加盖公司业务章确认或采购人员杨芳签名确认,采购订单有杨芳签名确认,送货单有杨芳或被告其他员工签名确认,月结单有杨芳签名确认,上述证据虽没有全部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兆基荣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初与被告华美新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兆基荣华厂向被告华美新公司供应加工线路板模具。后被告华美新公司陆续根据原告兆基荣华厂的报价单,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上列有货物模具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期等内容,还注明“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对账期为每月25日止对账”等条款。根据报价单和采购订单,原告兆基荣华厂陆续向被告提供线路板模具,按月结算,货款分别为:2014年4月份12300元(已付款4900元,欠7400元),9月份2300元,10月份4150元,11月份7360元,12月份1900元,2015年1月份4100元,2月份6450元,4月份17710元,5月份19800元,合计71170元。被告华美新公司于2015年5月付款12661.6元,剩余58508.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兆基荣华厂根据被告华美新公司的定作要求,为被告提供加工好的线路板模具,既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也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故本院确认立案时所定案由,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的采购订单系合同的书面形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提交月结单等证据证实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71170元,并称被告于2015年5月付款12661.6元,该对己不利的事实认可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缺席,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508.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兆基荣华电路板模具厂支付货款58508.4元。本案受理费631元,由被告珠海华美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再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