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云霞、刘园园等与钱玉龙、李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曹云霞,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园园,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冬青,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江柳英,女,193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玉龙,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旺祥,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霞、刘园园、刘冬青、江柳英与被告钱玉龙、李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云鹏、被告钱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新义、被告李旺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云霞、刘园园等四人诉称:2015年4月,钱玉龙打算将1991年建造的两层楼房拆除重建,同年4月14日与李旺祥签订包工拆迁协议。李旺祥找到四原告亲属刘国盛做小工。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拆除水泥预制板过程中,水泥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刘国盛被断裂楼板砸伤胸部受重伤,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原告方认为,钱玉龙明知李旺祥没有相应建筑拆迁资质,与之签订拆房包工协议,置安全隐患于不顾。李旺祥无专业拆迁技术人员和设备,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草率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02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曹云霞在殷汇镇汇苑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证明原告一家生活在城镇。证据3、拆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钱玉龙与李旺祥签订拆房包工协议其中关于拆房的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图,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受害人戴安全帽在房间二楼被预制板断裂砸伤,拆房用的机械仅沙袋压重吊机,房屋多处楼板断裂用木料支撑,无任何安全防护网等专业拆迁设备。证据5、殷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钱玉龙、李旺祥询问笔录2份。证据6、医院公安部门死亡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的事实。证据7、抢救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医院抢救费用支出1074.17元。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亲友办理善后事宜交通、住宿费用等2000元。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曹云霞在殷汇镇农贸市场经营烤鸭加工、销售行业,其家庭一直在城镇经商。证据10、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钱玉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主及其家人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此证明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殷汇镇是不是属于规划范围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安全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农村两层以下房屋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这只是两层房屋,结构简单,施工过程中安全没有到位。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旺祥的笔录中显示事发时施工人员是李旺祥叫来的,安全责任由李旺祥承担,机械工具都由李旺祥负责,钱玉龙笔录中反映出钱玉龙当时在现场,施工人员明知预制板断裂仍然施工,本身有过错。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判决书的意见是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事实与本案也不一样,不能套用判决书作为判决基础,两个案件之间没有关联;对第二份判决书的意见同第一份判决书。李旺祥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死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如真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条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现场图可以看出二楼预制板有裂缝,说明以前就有问题,钱玉龙对提供的材料有隐患没有告诉李旺祥及相关人员,钱玉龙有过错。对证据5、对李旺祥的不持异议,对钱玉龙的笔录有异议,与照片中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对证据6、7、8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个人经营,不包括死者在内,不能证明死者有固定工作,按照池州中院指导意见,还要提供税务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案件事实不一样,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钱玉龙辩称:1、钱玉龙是发包方,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李旺祥进行施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作为定作人对施工不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诉称钱玉龙将拆除房屋交给李旺祥存在过错,有这样一个法律依据,农村两层以下住宅建筑施工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钱玉龙将工程发包给李旺祥没有过错,3、双方在拆除工程之前签订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施工中李旺祥必须保证施工安全,钱玉龙不承担责任,本案钱玉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钱玉龙的请求。钱玉龙提交医疗费9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交给村委会31500元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从村委会领取了6万元的钱,据说是钱玉龙、李旺祥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是原告家自己支付的。李旺祥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表示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造成事故发生两被告以及死者都存在过错,钱玉龙将房屋发包给李旺祥存在过错,选择承揽人选择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房屋发包给具有一定资质的条件的人,不能发包给李旺祥;李旺祥的过错是在事故中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后果,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钱玉龙、李旺祥各占45%,死者占10%的比例划分责任,钱玉龙的认为合同中有约定,免责条款无效。李旺祥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方、钱玉龙对李旺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钱玉龙与李旺祥签订拆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并无相应资质的李旺祥对钱玉龙家两层旧房进行拆除,李旺祥负责制定拆除方案并组织施工、自行管理,费用为7600元,自2015年4月14日开始施工,10日内拆除清运完毕。李旺祥找到刘国盛做小工。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拆除二楼水泥预制板过程中,水泥预制板发生断裂,造成刘国盛胸部受重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钱玉龙、李旺祥通过村委会向死者家属各支付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曹云霞与死者刘国盛系夫妻关系,刘园园、刘冬青系死者女儿,江柳英系死者母亲,江柳英共生育6名子女。死者刘国盛生前为农业户口,并无固定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旺祥按照钱玉龙的要求拆除房屋,交付工作成果,并接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国盛按照李旺祥指示的提供劳务活动,由李旺祥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国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旺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旺祥在明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了钱玉龙的房屋拆除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做到有效的监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玉龙作为定作人,在将自家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李旺祥的过程中,未审查被告李旺祥的承包资格,具有选任上的失误,对事故应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死者刘国盛为农业户口,虽然在殷汇镇集镇有固定住所,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国盛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故相应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4.17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元*19年=188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5/6=6650.8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方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故本院对其住宿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282576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李旺祥承担70%的责任即197803.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仍需向原告方支付167803.2元。钱玉龙承担30%的责任即84772.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仍需向支付547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云霞、刘园园、刘冬青、江柳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03.2元。二、钱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云霞、刘园园、刘冬青、江柳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7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0元,由李旺祥承担6321元,钱玉龙承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阿琴《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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