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增华与史连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增华,史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195号申请执行人张增华。被执行人史连珍。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史连珍应承担债务44600元,已履行0元,尚欠债务446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房产和车辆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聊东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立明审判员 杜 鹃审判员 白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