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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葛兴才与程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才,程术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68号原告葛兴才,男,生于1946年8月24日。被告程术州,男,生于1967年8月6日。原告葛兴才与被告程术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兴才和被告程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兴才诉称,2008年3月和5月,被告两次向我借款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承诺2009年底全部还清。到期没还,经我多次催要,2012年8月和2014年8月,被告分别偿还200元和300元,剩余4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术州辩称,我只借了原告2000元,扣除原告吃了猪肉的钱和给原告干活的工钱,现在我只偿还原告1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和5月17日,被告程术州两次向原告葛兴才借款5000元,并分别出具3000元和2000元的借条,言明当年11月全部还清。因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元。期间,原告不慎将3000元借条丢失。2015年2月18日,原告去被告家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2、原告提供借条;3、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3000元借条,被告提出借条并非自己所写,原告也承认借条丢失后是他让自己儿子所写,因此,该借条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公安机关提供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2月18日原告上被告家要钱时,被告对原告索要4500元未提出异议及承诺2015年6月还清的事实,此说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说明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称实际借款2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剩余借款4500元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偿还的借款应扣除猪肉钱和工钱,原告不同意扣减,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程术州偿还原告葛兴才借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术州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