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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31号唐静静诉满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静,满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唐静静,女。委托代理人胡荷伟,男。被告满锦,男。原告唐静静与被告满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思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静静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满锦向原告唐静静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在本院向被告满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满锦对原告唐静静所诉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满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7600元后,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静静借款本金2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满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和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