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吉安县官田乡。1998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官田乡樟坑水库水渠边的水泥路上,从一辆电动车上盗走2只超威牌电瓶和3只天丰牌电瓶。上述电瓶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经鉴定,2只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3只天丰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4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驾驶摩托车从官田乡往敦厚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行经梅塘镇路段时,从一辆大货车上盗走1只电瓶和1把蓝色钢筋剪刀,后继续沿路寻找目标,又从一辆大货车上盗得1只天众牌电瓶。上述被盗天众牌电瓶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家中查获并扣押,另一只电瓶及蓝色钢筋剪刀被戴某卖给了吴某,其中,蓝色钢筋剪刀被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经鉴定,被盗蓝色钢筋剪刀价值人民币150元,天众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吉安县安塘乡塔桥加油站旁高速公路桥下被害人肖某家鸡棚边,从肖某的货车上盗得黑色骆驼牌电瓶1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某骑摩托车到官田乡同完村岭上自然村,将肖某停放在自家鸡棚边的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上的1只电瓶卸下后藏入草丛中,当被告人戴某准备取走所盗电瓶时被肖某发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5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骑摩托车到安塘乡塔桥村上塔桥自然村,将被害人肖某的农用车电瓶盖打开,欲盗窃该农用车电瓶时被肖某发现后逃离。经鉴定,该农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肖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在第五次盗窃作案中,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