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0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小宝诉赵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宝,赵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000747号原告于小宝,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小宝诉被告赵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宝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赵惠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宝诉称,2013年8月11日17时00分,被告赵惠斌驾驶晋LRQ8**号轿车,沿荀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贾村北路段时与前方任煜诚驾驶的晋L98A**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任煜诚及晋L98A**号轿车车内乘坐人于生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晋LRQ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29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RQ8**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须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第二、原告所有的车辆事发后已经实际维修,费用为33020.81元,远低于司法鉴定意见,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7时00分,被告赵惠斌驾驶晋LRQ8**号轿车,沿荀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贾村北路段时与前方任煜诚驾驶的原告于小宝所有的晋L98A**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任煜诚及晋L98A**号轿车车内乘坐人于生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232013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煜诚、于生龙无责任。2013年8月30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晋L98A**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车损修复费用为44329元。同时查明,该车于同年8月28日进入临汾天健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同年9月24日出厂,维修结算费用为33020.81元。另查明,晋LRQ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及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惠斌所有的晋LRQ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为准,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33020.81元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小宝33020.81元;二、驳回原告于小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于小宝负担227元,被告赵惠斌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生审 判 员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