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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金超、邓述君与杨祚东、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超,邓述君,杨祚东,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金超,男,出生于1983年9月11日,汉族。原告邓述君,女,出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祚东,男,出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共和村10组。法定代表人王洪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14号。负责人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超、邓述君与被告杨祚东、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刘金忠,被告杨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超、邓述君诉称,被告杨祚东雇请的驾驶员雷洪驾驶川AH08**号重型货车将其亲属刘成兴撞伤致伤死,在此事故中死者刘成兴无事故责任,雷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死者刘成兴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成兴死亡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850元,丧葬费22848.48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555118.48元。被告杨祚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应将垫付的医药费3834.75元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现已支付原告丧葬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付给我。被告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祚东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次每次100元计算,丧葬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认可1200元,被告杨祚东垫付的医药费同意一并处理,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下午,被告杨祚东雇请的驾驶员雷洪驾驶川AH08**号重型货车沿S106线至石笔公路由北往南行驶,17时55分,车行至事故路段右转弯进入玄武岩料场过程中与沿S106线至石笔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刘成兴驾驶的川Z01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成兴经洪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刘成兴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3834.75元已由被告杨祚东支付。另死者刘成兴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1200元。原告邓述君因在新疆务工,得知刘成兴死亡后,于2015年4月22日乘飞机回家处理丧葬事务,花去交通费135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祚东就刘成兴的丧葬费达成协议约定:由杨祚东支付原告50000元丧葬费,超过法定赔偿部分系杨祚东自愿给予原告的补偿,不在今后费用中扣除。2015年5月3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死者刘成兴无事故责任,雷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死者刘成兴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且已自行购买了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另查明,雷洪系被告杨祚东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雷洪正履行工作职务。雷洪驾驶的驾驶川AH0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市江洪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祚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限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务工证明,记工单,社保缴费记录,社保卡,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发票,丧葬费赔偿协议,证人江明惠、苏劲松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祚东作为事故车辆川AH0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请的驾驶员雷洪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刘成兴死亡,雷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金超、邓述君因刘成兴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祚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祚东的车辆川AH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祚东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杨祚东赔偿。死者刘成兴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外从事社会劳动,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且已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养保险,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刘成兴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抢救费383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其亲属刘成兴死亡精神造成痛苦,加之死者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4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事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3人3次每次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和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刘成兴死亡造成的抢救费3834.7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丧葬费22848.48元,以上共计557903.23元。死者刘成兴的抢救费3834.75元中的自费药品,因杨祚东未提供用药清单,因此可按15%扣除自费用品即575.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杨祚东自行负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超、邓述君557328.02元(抢救费3259.54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2848.48元)。综上,原告刘金超、邓述君的应得的赔偿557903.2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杨建已支付的26683.23元(丧葬费22848.48元和抢救费3834.7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超、邓述君53122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祚东2610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超、邓述君因刘成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531220.00元;支付被告杨祚东26108.02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超、邓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