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居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徐国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菜场,被告人朱某因为琐事和卖李子的徐某甲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打徐某甲的胸部,致使被害人徐某甲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皮质不连、左侧胸腔积液。经鉴定,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4820.96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80.96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64.96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22974.96元。现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冯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前科查询说明》,《抓获、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朱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