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湘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叶湘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湘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湘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湘平诉称,车牌号为粤B6AN**号车的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我,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是我。在2014年12月17日我替粤B6AN**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在2015年1月27日,杨汉文驾驶粤B6AN**号车行驶至梅县区畲江镇咸和村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即向交警报案,同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和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杨汉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在合理的期限里提供损坏汽车的维修方案,为此,我只能根据交警的书面定损通知书而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鉴定。目前,我已将粤B6AN**号车维修好,相应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已支付清。此后,我带着有关材料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924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因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2150元,答辩人已将该定损价格明确告知了原告,作为原告假如认为答辩人定损的数额偏低,可要求答辩人对该车辆的损失数额重新进行定损,或邀请答辩人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华盟价格事务所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华盟价格事务所在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时,并未通知答辩人到现场进行确定车辆损失的零配件,华盟价格事务所的行为也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操作规程》,因此其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适用于答辩人,也不能约束答辩人,故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原告诉请其他的损失部分,对鉴证服务费的关联性有异议,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明显偏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理由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对粤B6AN**车辆进行定损,定损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2150元。申请人已将此鉴定结论告知原告,而原告未对申请人的定损数额提出异议,即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叶湘平的此一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且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鉴定时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现场确认车辆损失的零配件,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因此该鉴定结论是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湘平系粤B6AN**机动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粤B6AN**小型轿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10602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相应保费。2015年1月27日2时,杨汉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梅县区畲江镇咸和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被告报告出险。2015年4月13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D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汉文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5日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原告粤B6AN**车拖吊费4500元。2015年4月1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对粤B6AN**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关于粤B6AN**马自达牌CA7201AT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梅)(2015)0083号)及编制了《粤B6AN**马自达牌CA7201AT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鉴定粤B6AN**车辆维修项目20项,价格为人民币22850元,更换配件64项,价格为人民币63663元,车辆损失合计86513元,上述明细表对粤B6AN**车辆损失载明了更换零配件、维修项目、鉴定金额等内容。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2015年4月1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1460元。2015年4月15日,梅县程江宝辉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粤B6AN**车辆维修维及更换配件费86513元。车辆修复后。原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是否进行定损,以及是否告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问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粤B6AN**马自达牌CA7201AT5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杨汉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梅县区畲江镇咸和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用去拖吊费4500元、鉴证服务费1460元、修维及更换配件费86513元,合计92473元。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款项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对粤B6AN**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论书面告知了原告,以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定损单,被告也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定损单给原告及告知原告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才能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证据,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其鉴定人员均具有事故定损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提出对鉴定费有异议及认为拖吊费明显偏高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鉴定车损的必然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提出拖吊费数额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去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92473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叶湘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