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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卞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卞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松柏路私建作坊,经营不锈钢制品电解抛光业务,加工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方巷镇小运河内。经扬州市邗江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作坊所排废水中六价铬的浓度达到20mg/L,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99倍。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卞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扬州市邗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卞某进行审前调查,该中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高某、刘某、蒋某、柏斗高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环境检测站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函,扬州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扬州市邗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资,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扬州市邗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卞某犯罪前无不良记录,犯罪后认罪、悔罪,有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卞某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该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