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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康伟民、邱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168号1层101、2层201、3层301。法定代表人倪晓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伟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邱进良,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世通公司)与被告康伟民、邱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民、邱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世通公��诉称,被告康伟民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90308元的LG850D装载机一台,并于2011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成立时,被告康伟民应支付原告首期货款59512元以及保证金27600元,余款230796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前分十二期付清;若逾期还款三期后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被告康伟民支付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邱进良自愿为被告康伟民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康伟民、邱进良承担;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康伟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款项,累计尚欠原告装载机货款5376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康伟民支���原告货款5386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康伟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被告邱进良对被告康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伟民、邱进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伟民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90308元的LG850D装载机一台,并于2011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成立时,被告康伟民应支付原告首期货款59512元以及保证金27600元,余款230796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前分十二期付清;若逾期还款三期后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被告康伟民支付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邱进良自愿为被告康伟民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康伟民、邱进良承担;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康伟民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59512元,保证金276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38466元,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8466元,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36444元,尚欠原告货款5386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工世通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结算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伟民与原告龙工世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龙工世通公司与被告康伟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伟民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邱进良自愿为被告康伟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邱进良应为被告康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伟民、邱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康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邱进良对被告康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进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伟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康伟民、邱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海华人民陪审员黄颖如人民陪审员刘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美英(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