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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彭坚与姚平善、王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坚,姚平善,王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601号原告:彭坚,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被告:姚平善,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艳清,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姚平善妻子。原告彭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平善(以下简称被告1)、王艳清(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坚及被告姚平善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1,在2014年9月份,我购买了被告1的公司股份,在和被告1合伙期间,我借了400万给被告1个人,后来和被告1经营意见分歧较大,被告1要求我退股,我答应退股,同时要求被告1还款400万元,但被告说要借2年,后经协商我同意其中200万借期2年,另200万借期半年,并在2015年1月1日叫被告补了借条和协议,约定了月息三分,并由被告2作担保,但被告1从2015年1月开始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1辩称:被告主体不对,本案被告应为宜春市明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为原告曾是该中心的股东,其入股资金用于服务中心经营,被告1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代表该服务中心行为,钱用于服务中心资金周转,属于公司债务;约定的利息三分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多余部分应当减本。被告2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该借款属于被告公司借款还是被告个人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两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约定利息等条款。(二)、银行转账凭证13份,证明原告将4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姚平善。(三)、被告付利息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就停止付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1质证:对证据(一),对协议书和借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平善是宜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利息过高,多余部分应减本。对证据(二),其中有两张收款人不是被告1个人,是转给了其他人。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利息过高,高于法律规定部份应当减本。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经被告1质证三性无异议,只是对部份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二),由于被告承认了借款事实,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1开了一个名叫宜春市明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机构,原告具有该机构的股份,在合伙期间,被告1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后来原告与被告1经营意见分歧较大,被告1要求原告退股,原告答应退股但要求被告1还款4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其中200万借款借期为2年,另200万借期为半年。在2015年1月1日,被告1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两份,被告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在借款协议书上与被告1一并签字捺印。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三分,其中一张借条借期为半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另一张借条借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若被告没有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三分的利息,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1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至同年4月,后便未再付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6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平善在宜春农商行的400万股股金及两被告在姚氏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顺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宜春市姚氏顺达厨具酒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了冻结,对两被告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1-××0、1-××1、4-××1、1-××2、1-××2、1-××1)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两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彭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尚未到还款期,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如未按时付息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清也应对被告姚平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原告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即应按月息2分进行调整,多余部份抵扣本金,即该借条本金应为384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3%-2%)×4个月)。由于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平善、王艳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