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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全珍。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舒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全珍、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鑫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肢体有××,我母亲瘫痪在床,但这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不回家照顾我和我母亲,且其在外面赚的钱也不拿出来贴补家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之所以长期在外打工,是因为我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且原告也不给家用,我打工赚钱也补贴家用的。我与原告不是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家里人参与了我们之间的事情,如果原告家里人不参与我们的事情,我还是愿意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拆迁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更应当珍惜此次婚姻。虽然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财产的管理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修复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