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万玉诉被告李梦茹、王献红、徐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万玉,李梦茹,王献红,徐富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7号原告:盛万玉,男,l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委托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茹,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红,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被告:徐富伟,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管爱彩,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原告盛万玉诉被告李梦茹、王献红、徐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宏璋、被告李梦茹的委托代理人谷振、被告王献红、被告徐富伟的委托代理人管爱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万玉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盛万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腰庄躲对面来车时,撞在停放在路南边的豫JA10**小货车右前方,该车后视镜下铁橛扎入原告盛万玉眼内,造成右眼球及颅内损伤。原告盛万玉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盛万玉的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底骨折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豫JAl082货车侵占通行路面,货车右前方有撞击损伤,后视镜铁橛有血迹,三轮车损伤严重,车上有大量血迹。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2920.44元。原告盛万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调查情况,证明原告盛万玉被豫JA10**小货车扎伤的事实。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开支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盛万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李梦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李梦茹不是车主也不是所有人或驾驶员,应该承担责任。鉴定书中存在瑕疵,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精神的资质,另原告眼球仅是萎缩,鉴定为七级不合理。原告李梦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湖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证明西湖派出所出具的是份虚假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王少堂录音证据及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2日晚上,王启想请原告盛万玉,王少堂、王益付、王益杰、王益海(双喜)、王子飞等人作陪,席间7人饮食了3斤高度白酒,又喝了很多啤酒。盛万玉作为主客喝醉,导致事故发生。3、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涉事路段南半幅被村民堆满各种杂物,不能通行,车辆停放在不能通行的道路南半幅没有过错。涉事道路的所有者、管理者颍州区西湖景区办事处疏于对道路进行管理,怠于履行其职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建议原告申请追加颍州区西湖景区办事处为被告,如原告不愿意申请追加,颍州区西湖景区办事处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4、李代忠证人证言,证明李梦茹不是车主及驾驶员,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献红辩称:2014年6月2日,盛万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豫JAl082小货车上,致使被答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豫JAl082小货车的行驶证上虽然登记车主是答辩人王献红,但答辩人于2011年5月16日已经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徐富伟,转让价格为22000元,由于没有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已经不是实际车主。答辩人王献红既不是豫JAl082小货车的所有者,也不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盛万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王献红李景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证明我已经将车转让。被告徐富伟辩称:一、我对豫JAl082号小货车已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支配权,该车原系王献红于2011年转让给我,相互签订了买卖协议,未过户登记。2011年约11月份李梦茹以10500元价款又与我达成协议,已分别支付5000元和4000元车款。原告在诉状中称此车于2011年11月份被李梦茹聘驾驶员开到腰庄村,一直由其看管。说明我按交易习惯将车已交付给了李梦茹,买卖关系已成立交付生效。但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李梦茹将车开走至今已四年时间,我从未接触过该车,李梦茹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他对该车的停放和运行我无权干涉。所形成的行为后果,与我无关。二、原告诉我于法无据;首先将车停放在道路上不是我所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由李梦茹开到腰庄村一直由其看管而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将车开到此地停放到路上妨碍了通行。本人即无过错,诉我赔偿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讼缺乏事故责任的分配;原告不慎撞到停放在到路边上汽车的后视镜上形成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弄清车是否妨碍通行,其损害后果与停车之间存在何种法律意义上关联性。车停放在本村腰庄的时间较长,原告应当明知道路通行环境,在无气象影响和视野清晰条件下,活动的机动车与停放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分清责任承担损失,才是焦点问题。综述以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我已不是停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支配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富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车已经转让给李梦茹,我们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7时许,原告盛万玉驾驶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沿颍州区西湖景区环湖路行驶,行至腰庄躲对面来车时,撞在停放在路南边的豫JA10**小货车右前方,当时原告头撞到该车右后视镜上,后视镜下有一铁橛,扎入原告盛万玉眼内,造成右眼球及颅内损伤,当晚原告盛万玉被送往合肥市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2862.04元。2015年4月25日经盛万远申请,阜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盛万玉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萎缩至眼眶内,右眼无视力,属于七级伤残;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右额多发脑挫裂伤伴右颞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环池积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二、盛万玉的休息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三、盛万玉右眼需行义眼安装,义眼安装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予以赔付。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勘查后认定:豫JAl082货车头西尾东停放在水泥路南边,侵占通行路面,货车右前方有撞击损伤,后视镜铁橛有血迹,盛万玉驾驶的三轮车损伤严重,车上有大量血迹。另查明:豫JA10**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献红,2011年5月16日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富伟,徐富伟因欠被告李梦茹款,于2011年11月份抵付给被告李梦茹,该车一直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景区环湖路路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盛万玉驾驶电瓶三轮车撞在豫JA10**小货车上,致原告盛万玉眼及颅内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梦茹擅自将豫JA10**小货车放在路边,应对原告盛万玉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梦茹将废旧的豫JA10**小货车放在非主干道路边长达三年之久,该障碍物对过往行人及机动车应当熟悉,原告盛万玉在躲其他机动车时撞到豫JA10**小货车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梦茹的赔偿责任。豫JA10**小货车登记车主王献红,因豫JA10**小货车已经卖给被告徐富伟,被告徐富伟将该车抵付给被告李梦茹,被告王献红、徐富伟对豫JA10**小货车已没有管理支配权,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豫JA10**小货车多年未运行,已经属废品,不具有机动车的性质,故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原则赔偿。原告盛万玉系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盛万玉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28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误工费11250元(180天×62.5元)、交通费70元(14天×5元)、残疾赔偿金83294.4元(9916元×20年×42%)、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1637.74元。本起事故中原告盛万玉责任较大,故被告李梦茹应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38327.55元(191637.7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茹赔偿原告盛万玉各项损失383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盛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李梦茹负担674元,原告盛万玉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