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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原籍江西省会昌县,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省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丘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婚,同年3月2日到长汀县红山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6日生儿子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前还隐瞒真实年龄,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影响夫妻关系,儿子出生后,吵口现象更加频繁,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告考虑离开被告一段时间,2011年春节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后来慢慢就没有联系,双方从2011年春节至今,从未见过面,更没有一起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之前,原告去过红山乡,见到了被告的亲人,被告及亲人都同意离婚,但要原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抚养费,原告无法支付。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丘���甲(12岁)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儿子至18周岁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丘某某辩称: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结婚时也有隐瞒岁数。去年九月原告有回来长汀老家。结婚后,夫妻两人没有吵过口,也没说过要原告付五万元就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被告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闽红婚字第302号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至长汀县某某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闽红���字第302号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子丘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9月,2014年9月有回家居住,次月再次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之后,按当地风俗定婚,之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又生育一子,可以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称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慢慢就没有联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外出务工后,双方还保持联系,期间也有回家居住,且分居系称男女婚后不愿共同生活而分开居住,不包括在外就医或工作等生活上的需要而分开。故本案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实际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