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周群、李少英、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周群,李少英,邬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75号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厚政,公司员工。被告周群。被告李少英。被告邬小军。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群、李少英、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厚政、被告周群、邬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群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常林压路机一台,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还了一笔10000元后一直到2015年3月27日,还有149574.67元没有归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574.67元,违约金338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逾期利息62485.42元;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被告周群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公司收账混乱,每次都是派不同的人上门收款,由收款人出具收条。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570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因是机械故障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停止付款,不是恶意违约。原告起诉时漏了40000元没有入账,应在总货款中抵除。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邬小军辩称,担保属实,认可欠货款81000元,但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李少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群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周群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XX常林压路机1台,货款338000元;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结算,买受人首付合同金额60000元,余款278000元申请办理24个月融资租赁等等;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00元,此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邬小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周群与原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分别向被告收取货款40000元,并出具收条。经原告代理人当庭与原告会计核实,2013年6月30日收取的10000元虽未在客户管理卡中记录,但已入公司账户,原告认可。但对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9日收取货款30000元,员工未入公司账户,原告不认可。被告李少英与被告周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书》、湖南亿达客户管理卡、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群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员工多次向被告收取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以员工未将收取被告的30000元货款入公司财务账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该3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中抵扣。三、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3800元及逾期利息62485.42元,被告提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10%计算。四、被告李少英与被告周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少英应对被告周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邬小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周群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邬小军应对被告周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李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李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00元及违约金33800元(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二、被告邬小军对被告周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周群、张少英、邬小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