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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铁路合肥站麦当劳餐厅内,趁趴在餐桌上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从其紧贴于身体左侧的蓝绿色挎包内窃取小米牌2S手机一部,得手后,孟某某离开现场。5时53分许,孟某某再次返回餐厅内窃取刘某某挎包内的白色三星耳机一部及OBBA牌充电宝一只。5时57分许,孟某某第三次返回欲对刘某某行窃时,被害人随即被惊醒,孟某某逃离餐厅,在车站广场其被防范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光盘和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