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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王朝”等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在葡萄酒业中享有盛誉。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市场广阔。2000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王朝”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一瓶。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15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20788号商标“王朝”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在类别为第36类商品上,该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1995年2月26日,到期后原告申请了续展。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商标于200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4年10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0月28日,徐磊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南路与科建路交叉,门头名称为:“6+1便利店”内以85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2014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409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该葡萄酒瓶及其外包装盒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409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从涉案葡萄酒及其外包装盒所使用标识来看,在瓶身标贴概略中央及外包装盒中上部都分别标有“王朝”、字母和图形,且该字样和图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将涉案产品上标有“王朝”、字母和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字母和图形组合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比,除第二、三个字母不同外,其他相同;图形在局部与整体构成近似,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王朝”文字,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此外,在葡萄酒瓶身标贴下部及外包装盒中下部均标有“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上述公司与其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厂家信息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服务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合计2115元。本院对上述费用的产生事实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将结合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等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另查明,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经营的涉案店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经营场所面积5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20788、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证、(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40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南京市江宁区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百货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了“王朝”、字母和图形组合,与原告享有“王朝”文字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享有“DYNASTY”和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对原告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在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王朝”、“DNEASTY”和图形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对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亦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规模及其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由被告南京陆加壹百货便利店承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乔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