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与李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李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铁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卓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鑫,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李宏伟,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肥业)诉被告李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革、于鑫,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肥业诉称:2013年3月,被告经销原告的化肥。到2013年5月20日止,原告给被告发去化肥共计255.75吨,货款672,459.50元。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2‰,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了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本金1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15.5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损失81,219.00元,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伟辩称:我承认欠化肥款15.5万元,其中包含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金穗肥业与被告李宏伟签订购销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能结清货款,乙方承诺从2013年5月1日起承担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2‰。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宏伟为原告金穗肥业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销协议书、出库单、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在原告金穗肥业处购买化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履行了其交付化肥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且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穗肥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化肥,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宏伟却未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并且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中承诺从2013年5月1日起承担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2‰,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欠条一份,明确说明“李宏伟尚欠金穗肥业15.5万元”,是对此前债务数额的确认。因此,原告仍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5.5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2‰为计息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5.5万元。二、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以15.5元为本金,以月息12‰为计息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00元,由被告李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