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韦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以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安置二区9栋4号房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次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条》。还款期到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0万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1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安置二区9栋4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1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房产及抵押登记情况;被告韦某、陆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50万元,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关于第二笔借款,在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又再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所以这10万元应该是被告到期不能偿还的利息,是不能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的;3、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证据1借款的利息,并非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证据2有借条与收条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韦某、陆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支付滞纳金5‰。被告以座落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安置二区9栋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字第××号、01××14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两种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书写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宜房他证宜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伍拾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同日,两被告书写《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签写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及《收条》,被告辩称10万元为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自己书写的借条及收条,本院不予采纳。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后,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房产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从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陆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韦某、陆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韦某、陆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债务,原告陈某某有权对被告韦某、陆某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南安置二区9栋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字第××号、01××14号)处分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韦某、陆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宜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