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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立芳与黄立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芳,黄立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仁,农民。上诉人黄立芳因与被上诉人黄立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立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明、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立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原系清河县黄庄村村民,现户口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孙吴县兴北乡兴北村。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位于黄庄村××街南,被告在该争执土地建有房屋多年。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赵店办事处调解未果。另经本院调查,清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该争议土地的登记档案。原审认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当提供其依法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原告称诉争土地已由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清河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经查该诉争土地无登记档案;原告称使用权证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依法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土地使用权属物权范围,不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以2002年4月20日赵店办事处土管所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确有宅基证和三方(原告、被告、赵店办事处土管所)都见过宅基证的主张,因被告否认该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没有对是否颁发宅基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为黑龙江省,不应在河北省清河县黄庄村有宅基地,不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调查,原告系黄庄村原村民,虽然现户籍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孙吴县兴北乡兴北村,不能排除原告在原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管理费80元,由原告黄立芳担负。上诉人黄立芳上诉主要称,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我方的宅基地。理由:1、争议的宅基地是我方的宅基地,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可以证明,诉争土地有宅基证,但是交给对方了,诉争土地的宅基证原来在黄立芳手中,后黄立芳一家去了东北,被上诉人称帮我方照看宅基地,1988年对方将宅基证要了过去。我方一审提交了土管部门为双方争议土地的处理意见、争议土地的宅基地清理表和村里开的证明信证明该土地是我方的宅基地。被上诉人黄立仁未出庭未答辩。二审除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宅基的清河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有县、乡、村三级政府的公章,该登记表记载争议宅基地的所有人为黄立芳。清河县土管局赵店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双方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也记录争议宅基地的存根也是黄立芳的名字。另外,被上诉人黄立仁一审答辩称争议土地是上诉人黄立芳卖给他的,说明黄立仁认可争议宅基地原是黄立芳的。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宅基地是土管部门规划给黄立芳的。关于黄立芳是否已经将争议宅基地卖给了黄立仁,因该买卖行为是黄立仁的主张,黄立仁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应归上诉人黄立芳所有。黄立仁已经在争议宅基上建房并使用25年之久,并且该房屋的价值远大于宅基地的价值,拆除房屋不仅会激化双方矛盾,还会造成很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上诉人另行主张赔偿更为合适,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