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长泰县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良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52号原告福建省长泰县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赖良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赖良富。原告福建省长泰县港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司)与被告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弛公司)、赖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弛公司、赖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泰公司诉称,被告俊弛公司系被告赖良富独自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被告俊弛公司与原告签订红粘土实心砖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红粘土实心砖给被告俊弛公司,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或乙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应付违约金额日3‰滞纳金给甲方,甲方并可暂停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俊弛公司确认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8���共欠货款13万元;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俊弛公司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欠货款22.3万元。结算后,被告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俊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3万元及违约金(即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每日3‰计算,其中13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22.3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算);2.被告赖良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按尚欠货款总额35.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俊弛公司、赖良富辩称,被告俊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3万元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红粘土实心砖不符合样本规格,后又故意中途中断供货,造成被告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达73万元,本合同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需���偿被告俊弛公司的经济损失,尚欠的货款应在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俊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良富的诉讼主体资格;4.《红粘土实心砖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俊弛公司对购销红粘土实心砖的相关约定;5.《验收对账结算清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俊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3万元。被告俊弛公司、赖良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赖良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良富的基本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俊弛公司的基本情况;3.《红粘土实心砖购销合同》一份、《对账结算单》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交易红粘土实心砖的具体事实;4.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实心砖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俊弛公司、赖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相吻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2还可证实被告俊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良富系被告俊弛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原告对该三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照片只显示成堆的砖块,并无法确认照片中所拍摄的砖块系本案涉诉砖块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真实性���法确认,故两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俊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良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俊弛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粘土实心砖,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共同签订一份《红粘土实心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俊弛公司提供规格为225*110*48的红粘土实心砖700万块,单价0.5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每实载到工地30天结算一次,次月15日付前30天的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俊弛公司若未能按合同履行,应付违约金额日3‰滞纳金给原告,原告并可暂停供货等。2015年1月23日,双方对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间的供货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共计实载15天,共供货给被告俊弛公司规格为225*110*48的实心砖36.3万块,总金额为18.15万元,被告俊弛公司已支付5.15万元,��告俊弛公司共结欠原告13万元。2015年2月8日,双方对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1月29日间的供货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共计实载22天,共供货给被告俊弛公司规格为225*110*48的实心砖44.6万块,被告俊弛公司共结欠原告22.3万元。两次结算后,双方未再交易。综上,被告俊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3万元。为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港泰公司与被告俊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俊弛公司尚欠其货款3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且被告俊弛公司亦已验收完毕,被告俊弛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俊弛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已��成违约,被告俊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请求被告俊弛公司支付货款35.3万元及违约金(即按尚欠货款总额35.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赖良富不能证明被告俊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供的红粘土实心砖不符合样本规格,后又故意中途中断供货,经查,根据双方提供的验收对账结算清单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实心砖与合同约定的实心砖的规格一致,且两被告均已验收完毕,而两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并无法证实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另,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若被告俊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可暂停供货,现被告俊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暂停供货并未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货款应在原告给被告俊弛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俊弛公司、赖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港泰公司货款人民币3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即按尚欠货款总额35.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赖良富对被告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7.5元,由被告晋江市俊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