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传海与杨远浩、杨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海,杨远浩,杨道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李传海,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浩,无业。被告:杨道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远浩,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杨远浩、杨道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传海与被告杨远浩、杨道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海的委托代理人汝燕,被告杨远浩、杨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一驾驶皖A×××××号车在潜山路××史河路交口附近停车场倒车时,因疏于观察,碰倒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二,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三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暂计12408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请变更如下: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49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天×30元=8040元;交通费4368元;误工费360天×29652/365=29246元;护理费36400元+80天×38091/365=44748.7元;营养费240天×30元=72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64%=317939.2元;护理依赖费14年×38091×80%=426619.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5639.93元;辅助器具1850元;其他费用1199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请:纸尿裤959元,其他诉请不变,现总的诉请变更为650307.7元。原告李传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4、出院小结3份;5、用车协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鉴定费发票2张;8、户口本、结婚证、饭店转让协议书2份;9、证明;10、发票18张。被告杨远浩、杨道明共同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二将车辆借给被告一,被告一是符合驾驶条件,被告二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二于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4、被告二在保险期限内未要求变更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被告一通过建筑公司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将203090.57元医药费给原告,多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返还。被告杨远浩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道明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保单2份、保单发票2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3、涉案车辆皖A×××××号的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已变更为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只能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为城镇户口,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360天的护理期限及每天104.4元计算;因原告鉴定时已达61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当按照19年计算,而非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其主张的年限和比例过高,年限建议为3年,比例应当为60%;辅助器具和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为了维护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保险批单(副本)、发票;2、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投保单、风险告知书;3、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传海的医药费用审核意见、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传海的车祸外伤与自身疾病参与度鉴定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8中的户口本、结婚证、10,被告杨道明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8中的饭店转让协议书2份、证据9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18时6分,被告杨远浩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于潜山路××史河路交口附近停车场倒车时,因疏于观察,碰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认定被告杨远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等,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加强护理等。原告于出院当天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系统变性等,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低脂饮食,积极神经康复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解放军第105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梗塞等,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加强护理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15280.86元,其中被告杨远浩垫付16212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另行支付护垫、纸尿裤、尿片等费用13628元,轮椅及座便器费用为1850元。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60日;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中有64498.15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被鉴定人李传海因交通事故外伤而引起自身潜在性疾病的出现及加重,其外伤参与度为7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另行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原告为此支付2439.93元检查费。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杨道明,被告杨远浩系被告杨道明儿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后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杨远浩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道明虽系车主,但其与被告杨远浩系父子关系,故其陈述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杨远浩使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道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杨道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而引起自身潜在性疾病的出现及加重,其外伤参与度为7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15280.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4498.15元,故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用为150782.7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与其妻子共同经营饭店,并提交结婚证、饭店转让协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4498元(24839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360日;故原告护理费为37566元(38091元/年÷365天×36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考虑到2015年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现原告已经61岁,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为13年;考虑到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70%;故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为346628.10元(38091元/年×13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三次住院26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40元(30元/天×26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7200元(30元/天×24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268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368元,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交通费为4368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行支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费2439.93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5639.9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17939.20元(24839元/年×20年×64%)。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原告支付轮椅、座便器费用为18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辅助器具费为185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另行支付护垫、纸尿裤、尿片等生活用品费用1362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仅主张12949元,故原告生活用品费用为12949元。被告杨远浩给原告垫付的162122.5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6万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传海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保内医疗费用150782.71元、误工费24498元、护理费37566元、护理依赖费用3466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4368元、鉴定费5639.93元、残疾赔偿金3179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辅助器具费1850元,合计949511.94元,由被告杨远浩负担664658.35元(949511.94元×70%),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余款544658.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传海300000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李传海50000元,余款25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于超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范围的244658.35元,由被告杨远浩负担,扣除被告杨远浩已支付给原告李传海的162122.57元,余款82535.78元由被告杨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传海;四、非医保费用64498.15元、生活用品费用12949元,合计77447.15元,由被告杨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传海54213元(77447.15元×70%);五、驳回原告李传海对被告杨道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6元,减半收取6228元,由被告杨远浩负担(被告杨远浩已支付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梅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三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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