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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平与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文平。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妹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妹军。原告文平与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妹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诉称,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息一次。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1.8分,每月结息一次。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归还。现二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已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69600元,不再索要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张妹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69600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每月21日结息。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月息1.8分,每月结息一次。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妹军的起诉,要求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主张,虽然2015年6月12日借款196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230000元,未到偿还期限,但被告曾在2015年6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要求解除合同,考虑被告公司经营现状,担心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被告出具的书面通知书一张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96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据借款320000元,未注明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6月12日两次借款,虽未到偿还期限,但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致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欠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撤回对张妹军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平借款569600元,现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748元,由被告河北灿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