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庆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国庆,男,196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61********,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兰巴地村东南关*组。被告王秀武,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80********,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五家组。被告宋庆祥,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74********,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四合岭村四合岭组。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庆、王秀武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强、被告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王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诉称,案外人王井经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及案外人任贵华担保,于2013年3月12日在广德公信用社借款38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庆祥辩称,这笔贷款的确是我领着人去借的,当时信贷员说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怎么办?我说如果借款人不偿还,我领着人去要。我当时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庆、王秀武等为借款人王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11.5‰且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宋庆祥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庆祥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宋庆祥质证认为:我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系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杨国庆、王秀武等为借款人王井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宋庆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宋庆祥在承诺书上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宋庆祥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及案外人任贵华为借款人王井担保,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于2014年3月1日到期,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宋庆祥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利息208.78元,本金38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等为借款人王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祥关于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宋庆祥的该项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王秀武、宋庆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再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俊峰陪审员 周志军陪审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