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船民胡同**排**号,身份证号为4127011982********。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某某与毛某甲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毛某乙。2012年3月27日陆某某与毛某甲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669200元,其中,毛某甲于2012年3月4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毛某甲华夏银行卡支付150000元,通过毛某甲农行卡支付余款419200元,剩余50000元通过陆某某银行卡支付。2012年3月10日毛某甲以其本人名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2单元26层2607号房屋,后毛某甲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并于2012年9月25日将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其母亲李某甲。该房屋购买价格为863340元,2012年3月3日毛某甲母亲李某乙支付20000元定金,毛某甲于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843340元。另查明,截止到××××年××月××日陆某某与毛某甲登记结婚前毛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内存款余额为1283812.73元,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毛某甲华夏银行储蓄卡卡内存款余额为140217.86元,共计1424030.59元。再查明,陆某某于2012年7月份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陆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庭审中,陆某某及毛某甲对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均未申请鉴定。毛某甲申请对婚生子毛某乙作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毛某甲、陆某某为毛某乙的亲生父母亲”。原审认为:陆某某与毛某甲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陆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毛某甲离婚,毛某甲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陆某某与毛某甲共生育一个儿子毛某乙,孩子幼小,并且此前一直跟随陆某某生活,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的角度,婚生子毛某乙跟随陆某某共同生活为宜。毛某甲应支付抚养费,因毛某乙现随陆某某在上海居住生活,依据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毛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11162.5元(28155元÷2×15年)。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以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2单元26层2607号房屋,虽是在陆某某与毛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毛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绝大部分购房款系毛某甲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2单元26层2607号房屋系毛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两套房屋属于毛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陆某某诉称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观点,不予支持。以毛某甲名义购买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其中有陆某某出资50000元,毛某甲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毛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不足以购买两套房屋,购房款超出个人婚前财产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毛某甲母亲李某甲交付的20000元定金以及陆某某交付的50000元购房款应从中扣除,不按共同财产认定,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双方平等的享有财产权利,在离婚时有权分割,故毛某甲应支付陆某某19254.705元【(1462540-1424030.59)÷2】。在庭审过程中,陆某某一直未能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合议庭对陆某某的收入情况了解只能参考陆某某本人所写的的收入说明。陆某某认为“陆某某与毛某甲的共同积蓄均在毛某甲的农行储蓄卡内,二人所有的收入、生活支出均在一起,毛某甲购房款为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积蓄”。从庭审可以看出,毛某甲在郑州购买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2单元26层2607号的房屋时,付款时间距离昆明买房时间较近(郑州购房付款在2012年3月10日,昆明购房主要付款时间在2012年3月27日,郑州购房时间在前),陆某某在昆明第一次起诉毛某甲离婚立案时不知晓毛某甲郑州购房一事,郑州买房支付金钱数额很大,陆某某在毛某甲支付该购房款时不知晓,一是说明陆某某不掌握该卡内资金数量情况,同时也说明陆某某不掌握该卡内资金支出情况、平时不持有该银行卡,这与陆某某所说二人所有的收入、生活支出均在一起相矛盾,陆某某主张该房用双方共同收入购买,不予支持。昆明购房应属陆某某与毛某甲婚后协商后购买,此系基本事实,争议在于双方的出资额,对于陆某某出资5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但毛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大部分出资来源于毛某甲婚前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陆某某与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随陆某某共同生活,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子女抚养费211162.5元。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2单元26层2607号登记在毛某甲母亲李某甲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一套归毛某甲所有,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某某19254.705元。五、驳回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66元,由毛某甲承担。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毛某甲承担。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毛某甲一次性承担211162.5元的子女抚养费太少,没有考虑到教育及医疗费用。双方自2007年至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所有的收入、开支均在一起,毛某甲在原审向法院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以及华夏银行卡内的存款1424030.59元大部分都是在这期间的共同收入,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两人的积蓄购买的两套房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毛某甲在独自管理家庭共同财产时,采取隐藏、转移手段严重侵害了陆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毛某甲自婚生子毛某乙出生后即离家出走,其行为构成了对毛某乙的遗弃,且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用毛某甲位于云南的房产应分割的份额折抵子女教育费和抚养费等。被上诉人毛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正确,根据上海市的生活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合理正确的,毛某甲同意支付。陆某某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二人所有的收入、开支均在一起,而且陆某某有自己的银行账户,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毛某甲不存在遗弃孩子的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郑某是毛某甲为其母亲购买的,云南房产大部分是用毛某甲婚前银行卡内存款购买,陆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婚前毛某甲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陆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生子毛某乙现随陆某某在上海居住生活,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已包括基本的教育费用,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标准认定毛某甲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陆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毛某甲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太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某某上诉称毛某甲婚前个人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其与毛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毛某乙自出生两个月至今一直由陆某某单独抚养,陆某某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且陆某某和毛某乙现无固定住所,毛某甲应当给予陆某某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陆某某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被上诉人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丽 来源: